鼎力聯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訴常州愛爾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京知民初字第1277號
原告:鼎力聯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西小口路66號中關村東升科技園北領地A區1號樓一層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祿峰,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曉鵬,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媛媛,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州愛爾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太湖東路9-1號501-4。
法定代表人:左國剛,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澤,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達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門頭溝區雁翅鎮原田莊辦事處院內100-45號。
原告鼎力聯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鼎力聯合公司)與被告常州愛爾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常州愛爾威公司)、北京達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北京達利盛通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鼎力聯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曉鵬、賈媛媛和原代理人李占科,被告常州愛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澤、李小波到庭參加訴訟,北京達利盛通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鼎力聯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常州愛爾威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銷毀被控侵權產品的專用生產設備及模具;2、被告北京達利盛通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3、被告常州愛爾威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4、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律師費、公證費人民幣15萬元。事實和理由:原告是專利號為ZL201330266398.X、名稱為“兩輪自平衡電動車”的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原告經調查發現,被告常州愛爾威公司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犯原告專利權的侵權產品,被告北京達利盛通公司在北京銷售上述侵權產品。原告認為兩被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
被告常州愛爾威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其當庭辯稱,不同意鼎力聯合公司的訴訟請求,被控侵權產品沒有落入本專利的保護范圍,鼎力聯合公司要求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和合理支出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北京達利盛通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關于涉案專利的基本事實
名稱為“兩輪自平衡電動車”的外觀設計專利(即涉案專利)由鼎力聯合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于2013年12月11日被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1330266398.X。鼎力聯合公司按期交納了年費。
常州愛爾威公司在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申請,請求宣告涉案專利無效。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第2847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決定維持涉案專利有效。
上述事實有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專利年費收費收據、第2847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等在案佐證。
二、關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權的有關事實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鼎力聯合公司向本院表示本案主張的被控侵權產品為型號為“S3”的AirWheel平衡車。
2015年7月14日,北京市方圓公證處作出(2015)京方圓內經證字第23501號公證書,對于網站www.airwheel.cn、天貓、淘寶、京東上包含型號為“S3”的AirWheel平衡車在內的相關產品的銷售頁面和產品介紹、售后服務和新聞等相關頁面進行了公證。
2015年7月14日,北京市方圓公證處作出(2015)京方圓內經證字第23511號公證書,對于鼎力聯合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區海淀大街3號的鼎好電子商城購買型號為“S3”的AirWheel平衡車進行了公證,并將所購買的平衡車進行了封存。該公證書所附照片顯示,該被控侵權產品的產品說明上顯示有常州愛爾威公司的名稱,購買產品所出具的發票為北京達利盛通公司所出具,金額為6300元。
2016年7月21日,本院組織鼎力聯合公司和常州愛爾威公司對(2015)京方圓內經證字第23511號公證書所封存的被控侵權產品進行勘驗,并將該被控侵權產品外觀與涉案專利的外觀設計進行了比對。
經比對,涉案專利和被控侵權產品的相同點為:(一)均由T型把手、控制桿、控制盒以及控制盒兩側的腳踏板、擋泥板、輪轂、方形底座組成,控制桿和底座之間有一個特殊旋鈕;(二)控制桿整體呈弧形,上部分連接T型把手,下部分連接底座,控制桿中心有兩端為橢圓的中空裝飾條;(三)控制盒的后側、左右側均為梯形面;(四)控制桿和底座連接的裝置,即特殊旋鈕的后側呈花形形狀,前側有圓形裝配圖案;(五)腳踏板的紋路都是緊密的線條型。
涉案專利和被控侵權產品的不同點為:(一)涉案專利T型把手中間有一個顯示屏,被控侵權產品沒有;(二)涉案專利車體前端面是凹陷的,兩邊無裝飾物,被控侵權產品車體前端面是突出的,兩邊有裝飾燈和裝飾條;(三)涉案專利車體后端中間部分向內凹陷,四周無裝飾物,被控侵權產品車體后端中間部分向外突出,兩邊和中間分別有裝飾燈、裝飾條和鋸齒形裝飾;(四)涉案專利控制桿部分只有一個中空的裝飾條,被控侵權產品控制桿部分有兩個中空的裝飾條;(五)涉案專利腳踏板的紋路方向是單一的,腳踏板中間無裝飾面,被控侵權產品腳踏板的紋路是鏡像對稱的V字形紋路,腳踏板中間有裝飾面;(六)涉案專利控制盒的后側、左右側梯形面與地平面并非垂直,被控侵權產品控制盒的后側、左右側梯形面與地平面垂直。
此外,常州愛爾威公司還主張涉案專利輪轂呈Y型,被控侵權產品輪轂呈圓盤形。經查,涉案專利圖片上未顯示輪轂為Y型,常州愛爾威公司指出的上述區別實際為涉案專利輪轂外設置了三個裝飾片。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常州愛爾威公司認可(2015)京方圓內經證字第23501、23511號公證書上顯示的型號為“S3”的AirWheel平衡車為其所生產、銷售和許諾銷售。
上述事實有(2015)京方圓內經證字第23501、23511號公證書、本院勘驗和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三、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計算的有關事實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鼎力聯合公司主張在(2015)京方圓內經證字第23501號公證書上顯示被控侵權產品銷售數量為88臺,售價為6999元,此外,線下銷售可從其宣傳材料中自稱的在多個國家銷售等證據中推定。常州愛爾威公司不同意此種推定。此外,鼎力聯合公司認可其未提交相關票據證明其合理開支。
本院曾要求鼎力聯合公司、常州愛爾威公司提供證據證明平衡車行業的平均利潤率,并要求常州愛爾威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型號為“S3”的AirWheel平衡車的銷售數量,但各方當事人均未舉證證明。
上述事實有(2015)京方圓內經證字第23501號公證書、本院勘驗筆錄和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可以歸納為:一、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二、北京達利盛通公司和常州愛爾威公司應當承擔什么民事責任。
一、關于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
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原告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的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12月11日。雖然被告常州愛爾威公司曾經就涉案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但專利復審委員會就上述請求作出了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的決定。目前,涉案專利權利效力穩定,且專利權在保護期內,原告對該專利享有的專利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由被告常州愛爾威公司制造的型號為“S3”的AirWheel平衡車與涉案專利外觀的勘驗對比結果可以看出,二者均由T型把手、控制桿、控制盒以及控制盒兩側的腳踏板、擋泥板、輪轂、方形底座組成,控制桿和底座之間有一個特殊旋鈕,控制桿整體呈弧形,上部分連接T型把手,下部分連接底座,控制桿中心有兩端為橢圓的中空裝飾條,控制盒的后側、左右側均為梯形面,控制桿和底座連接的裝置,即特殊旋鈕的后側呈花形形狀,前側有圓形裝配圖案,腳踏板的紋路都是緊密的線條型。上述相同設計基本構成了平衡車產品的整體外觀。
雖然二者在T型把手中間的顯示屏、車體前端面及裝飾燈和裝飾條、車體后端面及裝飾燈和裝飾條、控制桿中空的裝飾條、腳踏板紋路和裝飾面、控制盒的上梯形面與地平面是否垂直等設計上存在一定差異,但是這些差異均屬于局部細微差異,對于產品整體外觀的視覺效果不會產生顯著影響,二者的整體視覺效果并無實質性的差異,屬于近似的外觀設計。被告常州愛爾威公司關于二者不構成相近似外觀設計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故涉案型號為“S3”的AirWheel平衡車與涉案專利的外觀設計構成近似,則被控侵權產品的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行為均屬于對涉案專利的實施行為。
二、關于北京達利盛通公司和常州愛爾威公司應當承擔什么民事責任
被告常州愛爾威公司為被控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和銷售者、許諾銷售者,被告北京達利盛通公司為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者,兩被告應當分別就其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案中,鼎力聯合公司主張銷毀被控侵權產品的專用生產設備及模具,對此本院認為,鼎力聯合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專用生產設備及模具的范圍、數量,甚至沒有證據證明生產本案被控侵權產品是否存在專用生產設備及模具,亦沒有舉出支持其主張的法律依據,故對鼎力聯合公司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專利法》第七十條的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北京達利盛通公司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系被告常州愛爾威公司制造,且常州愛爾威公司認可被控侵權產品系北京達利盛通公司經合法渠道購買,故北京達利盛通公司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判決被告北京達利盛通公司與其他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本案訴訟支付的合理費用沒有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常州愛爾威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本院認為,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本案中,鼎力聯合公司現有證據僅能證明常州愛爾威公司通過網絡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網頁銷售記錄,沒有證據證明其線下實體店銷售的數量,且該記錄的真實性也尚待其他證據佐證。加之,本院亦向雙方當事人詢問行業平均利潤率,特別是向常州愛爾威公司詢問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數量,但各當事人并未舉出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無法依據被告獲利或原告損失確定賠償數額,本院將在綜合考慮原告享有的專利權類別、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侵權產品的銷售地域及售價、現有證據可以初步證明的銷售數量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此外,本院曾要求常州愛爾威公司提供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數量,但常州愛爾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應當承擔相應不利的后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根據權利人的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可以將權利人因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計算在賠償數額范圍之內。在本案中,鼎力聯合公司主張公證費、律師費,鼎力聯合公司亦在本案中確實提交了公證書、有專業律師代理本案,但是其并未提交票據和相應的委托合同等證據證明,難以排除其已經將上述支出列入生產成本進而由消費者負擔的可能性,其支出不應再次獲得受償,亦存在其律師代理本案訴訟的服務包含于其他法律服務之中、鼎力聯合公司已經針對整體法律服務支付相關費用的可能性??紤]到鼎力聯合公司在本案主張的公證費、律師費如果真實發生,其提交上述證據并不存在任何障礙,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應當承擔相應不利的后果,故對于鼎力聯合公司關于公證費、律師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鼎力聯合公司的部分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達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銷售型號為“S3”的AirWheel平衡車的行為;
二、被告常州愛爾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型號為“S3”的AirWheel平衡車的行為;
三、被告常州愛爾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鼎力聯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四十萬元;
四、駁回原告鼎力聯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鼎力聯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五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納),由被告常州愛爾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一萬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按照相關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袁 偉
人民陪審員 李 楠
人民陪審員 李紅兵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何 昊
書 記 員 李曉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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